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来源: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时间:2022-11-02(2018年制定,2020年6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三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提出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申请时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并公开披露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联交所对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联交所指定的专用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作放弃受让资格。
第七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九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十条 联交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联交所应当在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不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联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自收到联交所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视作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二条 联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返还。
第十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联交所组织交易的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或联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联交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联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联交所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汇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转让项目选择开放式报价方式的,按照联交所开放式报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增资、物权、债权等交易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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