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来源: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时间:2022-11-02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中的中止和终结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转让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联交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转让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联交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三条 联交所可以依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申请人未提出申请但联交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联交所在受理申请后,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可以组织调查核实、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四条 申请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联交所提出申请,由联交所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联交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对其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违规作为;
(六)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受让国有产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
(七)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联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八)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受托机构提交申请的,受托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六条 联交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在对申请材料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联交所网站上予以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联交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联交所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联交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八条 联交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联交所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开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联交所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联交所可以作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联交所提出终结申请,由联交所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联交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联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六)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受托机构提交申请的,受托机构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联交所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在对申请材料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出具终结决定书,并在联交所网站上予以公告;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联交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项目中止、终结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企业增资、物权、债权等交易中止、终结操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2日



010-63973858
(工作日:9:00-1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