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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单位: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主办单位:中产智投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

来源: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时间:2022-11-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国有实物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心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实物资产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拥有的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存货等资产。

第三条  从事实物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实物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实物资产交易的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以委托会员代理进行交易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转让实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进行实物资产交易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转让方直接委托中心进行实物资产转让的,应当与中心签订委托合同,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中心提出转让申请。

第八条  转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应按照《转让方提供资料清单》(详见附件1)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合同(根据委托方的情况确定);

(二)《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详见附件2);

(三)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资料;

(四)转让方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五)有权批准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或决议;

(六)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七)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八)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对转让行为的书面同意意见;

(九)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中心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转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并向中心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实物资产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挂牌转让;

(二)拍卖转让;

(三)动态报价转让

根据实物资产具体情况,也可将上述三种方式相结合或采取其它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转让方应在交易前明确交易方式并选择相应的《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进行填报。

第十一条  挂牌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对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行为。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网络竞价(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拍卖等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二条  拍卖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通过中心会员中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实施办法》的规定,以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动态报价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对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组织意向受让方通过中心指定的报价系统进行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最终有效报价者为受让方的行为。动态报价活动由自由报价期和限时报价期组成。

第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第十五条  转让方转让共同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就是否同意共有物转让及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书面通知共有人征求意见(详见附件3),共有人需出具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对于未提供共有人书面意见的转让申请中心不予受理。

转让方转让按份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就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书面通知共有人征求意见(详见附件4),对于共有人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就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书面通知承租人征求意见(详见附件5),承租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十五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原则上不高于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通过的,根据项目情况适时予以挂牌;审核未通过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

第十八条  在转让信息发布前,中心可以根据标的情况就勘验工作向转让方出具书面通知,要求转让方明确标识标的范围、界限,为勘验工作做好准备。(详见附件6)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九条  实物资产转让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转让信息。转让方或中心可根据标的情况选择其他媒体进行信息发布。

转让方选择拍卖方式转让的项目,应同时发布拍卖公告。

转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转让的项目,应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条  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期限:挂牌价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价高于100万元(包括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高于1000万元(包括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期自中心网站披露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涉及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详见附件6),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及受托经纪会员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配合开展标的勘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转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中心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五条  实物资产如在首次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公告。如国有资产在首次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价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公告;如二次公告期限内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以批准后的新挂牌价,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公告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针对首次或多次挂牌未成交且市场认可交易价格远低于标的评估值90%的项目,转让方可征求原批准单位意见重新进行评估或委托中心组织开展“市场询价”工作,详见《市场询价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如涉及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应在《实物资产转让公告》中公布权利人是否行权。如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行权的,应在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受让。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放弃行权的,仍可作为普通意向受让方向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但不再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或受托会员应在转让公告中列明的登记截止时间前“在中心网站登记注册,上传受让申请电子资料”并在亲自勘验标的后,将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账户(以到达中心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17:00。

选择拍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所发布拍卖、招标公告中约定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受让实物资产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应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详见附件7):

(一)委托合同;

(二)《实物资产受让申请书》(详见附件8);

(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

(四)意向受让方为国有企业的,需根据内部决策权限及国资监管要求,提供企业内部决策及批准文件;

(五)《现场勘验确认表》(详见附件10

(六)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详见附件11),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委托经纪会员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并向中心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须进行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核的项目,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对符合规范性要求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系统自动发送竞价账号和密码,视为确认受让资格。对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受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拍卖前按要求做出补正;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报价截止前1个工作日按要求做出补正。

第三十三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获得资格确认后,取得竞买人资格。意向受让方应在报价期内凭有效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中心指定报价系统进行报价,并按该报价系统规则执行。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四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向转受双方出具《挂牌成交确认书》(附件12),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签署交易相关法律文书;

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三十五条  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自行从报价系统中打印《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递送至中心。受让方应按《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及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交易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六条 采取拍卖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交易相关法律文书。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实物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中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详见附件13、14)。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交易资金不得由非受让方的第三方代付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保证金和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等额交易价款。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中心对实物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公告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后,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实物资产交易凭证》(详见附件15)。

第四十一条  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实物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依据公告要求进行资产交接,并按照公告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的组织交易签约、交易资金结算、交易凭证出具等活动参照产权交易相关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中心中止、终结实物资产交易的,参照《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物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中心参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中心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详见附件16)。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中心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三)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四)以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进行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经纪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八)经纪会员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九)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及经纪会员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中心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规范性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或经纪会员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七条  实物资产交易的相关材料由中心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或竞买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实物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营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中心。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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